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7年3月15日因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内环高架行驶至静安区中山北路进沪太路东约100东约100米处追尾沪******的小型轿车,沪******车辆驾驶员金某某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的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26,640元,造成沪******的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23,101元,莫某某事后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以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事故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苏******的小型轿车追尾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以及物损情况。

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反馈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2017年3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7.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杰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