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县**镇**村**号。2019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粤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公益圩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公益大桥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被送往开平市水口医院救治。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24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相关书证;
5、现场照片;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春华
2020年5月28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电话13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