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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1********,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桂A****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青秀公安分局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处置的过程中发现莫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广西中医一附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莫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2.2mg/100ml。经认定,莫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交通道路事故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现场报告和乙醇定量检验意见;5. 提取登记表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事故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系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加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赔偿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减轻处罚; 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肯硕屯3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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