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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6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毫克/100毫升。后医护人员依法提取了莫某某血液。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玥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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