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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廖某甲,从阳朔县福利镇往阳朔县城方向行驶到S202省道176KM+300M(福利古榕隧道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廖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提取被告人莫某某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0mg/100ml,系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得知周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前科审查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送达回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7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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