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办事处***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8**园**村**组**栋**单元***。因超速于2016年6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罚款2000元,因驾驶证扣满12分于2016年6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15分,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C****9号小型轿车从十堰市茅箭区六堰烧烤摊出发,向五堰大都会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五堰北街大都会路段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4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9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俊体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8**园**村**组**栋**单元***电话155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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