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从南安市**镇**路出发,往南安市**镇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号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莫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同日22时33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某送至南安市洪濑卫生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2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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