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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队,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国道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停车场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同日23时47分,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某带至宁德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5mg/100ml。

同年7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伟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巷**号**室,联系电话1805036****;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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