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瑶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莫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盛园小区朋友杨某某家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心花园步步高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经传唤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0756680;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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