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下午至当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在灵川县八里街****酒店**房间容留唐某某、颜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3时许,被正在清查该宾馆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额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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