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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2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20时许、7月20日12时许、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三次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室的家中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房将莫某某与韦某某查获,并依法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同日经对莫某某与韦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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