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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8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容留邓某某在自己的白色吉利牌轿车上,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容留邓某某在自己的白色吉利牌轿车上,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的白色吉利牌轿车上,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莫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的白色吉利牌轿车上,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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