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现住广东省阳山县**镇**街**号,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多次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V****的小汽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容留何某某在其停放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美食街三叉路口的车牌号为粤RV****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
2、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容留何某某在其停放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园门口的车牌号为粤RV****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
3、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容留何某某在其停放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酒吧附近路段的车牌号为粤RV****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5、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敏
检察官助理:马慧萍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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