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址:广西鹿寨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应黄某甲(另案处理)的召集,与黄某乙、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红日山湖小区后面第七人民医院工地持刀具、铁棍随意殴打现场工人,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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