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路**号饭店员工,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路**号,暂住本市**路**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会所(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为贪图享乐,在会所内消费人民币2780元(以下币种同),当工作人员让其结账时,莫表示没钱,并用玻璃杯砸自己头部,工作人员见状只得让其离开。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莫某某又至本市黄浦区**路**号会所(被害单位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5300余元,当工作人员让其结账时,莫表示以后再付钱,后未买单便离开。工作人员于10月10日、10月23日、12月23日多次催促莫结账,其仍未支付。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又至本市普陀区**路**夜总会(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5480元。次日凌晨2时许,当工作人员让其结账时,莫表示没钱结账并主动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三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路**会所业务经理。2019年8月30日,莫某某在K15包房消费2780元。让莫结账时,莫将玻璃杯往自己头上一砸说没钱,后只能让莫未买单便离开的事实。
2.被害单位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娱乐会所业务经理。2019年10月6日晚,莫某某在V5包房消费5344元后未买单就离开,称之后再结账但一直未结账的事实。
3.被害单位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是**路**号**娱乐会所工作人员。202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莫某某在V15包房消费5480元后称没钱买单,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走调查的事实。
4.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10月10日、10月23日、12月23日,**会所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莫某某结账的情况。
5.消费账单三张,证明莫某某在三家会所消费的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莫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三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莫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三次至涉案会所消费均未买单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笔录一份、办案说明一份、退赔材料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周某某,1391****18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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