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壮族,文化初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道**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汪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及绍兴市上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4049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63448元,合计987497元,限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支付以924049元货款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中未履行部分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执3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汪某某、莫某某履行同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087497元及相应利息)。
案发前,本案已到位标的119645元。
2020年9月17日下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会同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莫某某住处强制执行时,遭被执行人莫某某持刀威胁、恫吓、谩骂,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金某某、林某某在控制莫某某过程中,因莫某某反抗而受伤,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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