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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54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咸安区**镇**采石场内装完石料后就在原地盖遮布,另外一名要装石料的货车司机以王某某的车将路挡住为由和其发生口角,并将自己的车开到王某某的车前挡住王某某的车不让王某某的车离开,王某某便和这名货车司机争吵,被告人莫某某和张铜祥两人在旁边围观,王某某拿出一根半米长的木棍,误认为莫某某和张铜祥是对方司机喊来的帮手,便用木棍打向莫某某的后脑部位,正准备进行第二下击打的时候张铜祥将木棍挡下,莫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对王某某殴打约两分钟,直到王某某叫喊“手打断了不能再打了”,莫某某才停手,坐上张铜祥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莫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骆宝林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8年1031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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