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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82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龙雄,广西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在兴宾区桥巩镇**村民委***村甘蔗地边因土地纠纷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莫某某用左手臂肘部殴打覃某某的右胸部,并用木棍殴打覃某某的左侧腿致伤。案发后2019年8月28日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覃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覃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甜梅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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