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14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8日、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得知欠其债务的被害人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崧泉路路口被其朋友发现,遂驾驶轿车赶至该处,又驾车与其朋友一起将被害人邱某某带至上青浦区汇金路汇邦路路口西约200米处空地。下车后,被告人莫某某因被害人邱某某欠债不还与其发生争吵,继而持一棍棒击打被害人邱某某臀部,致其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向被害人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因被害人邱某某欠债不还,于上述时间、地点持棍棒殴打邱某某致其受伤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办案说明(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将犯案的被告人莫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自行到案自首的情况。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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