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栋**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22号德观茶楼唱歌时因争夺话筒发生争执,后双方至茶楼外空地上推搡、互殴。其间,被告人莫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其中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通过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街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纠纷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电话198503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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