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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因邻里纠纷,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莫某乙头部被被告人莫某甲手上的勾刀打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乙因外伤引起右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引起左额部损伤创口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莫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到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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