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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池市宜州区同德乡六桥村大办屯村民认为与同德乡大安村社村屯在两村交界处的“石人岭”(地名)U字型凹槽部位存在纠纷,但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同德乡人民政府处理,直到2017年6月23日,原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石人岭(251.2高程岭)红线闭合圈内,面积约20亩,为同德乡大安村社村屯农民集体所有和管理使用。2018年10月31日广西区高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宜州市政府该份处理决定。

2012年,同德乡大安村社村屯村民沈某某在“石人岭”U字型凹槽南侧岭坡种植了约10亩的砂糖橘;2014年,大安村社村屯村民陆某某在“石人岭”U字型凹槽北侧岭坡种植了约16亩砂糖橘。六桥村大办屯村民得知后认为“石人岭”U字型凹槽两侧岭坡存在纠纷,对沈某某、陆某某在该处种植砂糖橘很不满。2015年3月24日上午,时任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大办屯社长的被告人莫某甲纠集陆宇、莫某乙、杨某某、莫某丙等人持镰刀、锄头等工具去到“石人岭”,对沈某某、陆某某种植在“石人岭”U字型凹槽两侧岭坡的砂糖橘以砍、拔方式进行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康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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