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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应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召集,与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鸡村三队土地庙附近,以对方乱到泥土的行为进行罚款为由,敲诈勒索了党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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