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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严某某(已判决)在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的一废弃房屋内经营宝石磨盘清洗翻新作坊,雇佣被告人莫某某使用强硝酸进行磨盘清洗翻新作业。在经营过程中,对清洗磨盘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废水,没有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环境污染和危害,而是直接对外排放污染环境。2018年7月17日23时许,梧州市环境保护局(现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作坊进行查处,现场查封了污染物排放设备,并对清洗、翻新槽以及清洗废水向外环境排放的水渠进行了采样。经梧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采样监测,该作坊外排清洗污水总铅浓度为1.0mg/L(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为0.2mg/L),总镍浓度1170mg/L(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为0.5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含铅、镍等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2020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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