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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洗钱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5********, 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保山市,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洗钱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欧阳澍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另案处理)贩毒的情况下,伙同其妻陆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以微信提现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刘某甲贩卖毒品所得钱款转移至其事先向刘某甲提供的****,每次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16日,董某某与刘某甲联系并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并于当日通过本市河西区某农业银行ATM机向被告人莫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3586******)转账人民币5000元作为定金,该笔款项由陆某某通过微信提现并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人莫某某提现人民币4500元至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39600******),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073000******)内。2020年7月24日, 董某某收到刘某甲邮寄的毒品可疑物8包,经称量共计49.82克。

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在云南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

2. 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董某某、阮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莫某某及同伙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磊

检察官助理:刘运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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