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5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30日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上午7时50分许,莫某某独自一人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院**楼,见曾某甲、曾某某两名女子侧身躺在电梯门附近的椅子上休息,两人的手机放置于胸前椅子上,无人看管,莫某某等两人睡着后,便坐到两人中间位置,趁身边无人之机,将两人的手机盗窃走。曾某甲、曾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于当天13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4月1日,莫某某将盗窃得到的曾某甲手机(VIVO-X9S,米黄色)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路**路的陌生男子,得250元人民币。同日,莫某某将曾某某手机(粉红色,OPPOA5)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路过陌生男子,卖得人民币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辨解,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3月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将盗窃来的手机卖给不认识的路人,导致手机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及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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