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街**村**路**号门口,盗得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东龙牌女装摩托车1辆。
同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到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盗得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中富牌电动车1辆。
同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莫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到本市白云区**街**街**号门前,盗得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女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