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我市三乡镇平东村鸿埠园六巷9号对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田某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次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我市三乡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若林莫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青
二О二О年三月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