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桂林市秀峰区**码头附近,发现失主曹某某面前的石凳上放着一个橙色双肩背包,被告人莫某某认为包里应该有值钱的财物,遂趁曹某某低头玩手机不注意之机,将该红色双肩背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逃至日月双塔杉湖边往大马路方向50米的小树林里后将该背包打开,背包内装有一部尼康D850型号相机、一个尼康牌24-70型号镜头、一个尼康牌80-400型号镜头、2片滤色镜片、一台电池手托和一块电池、一件塑料雨衣。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692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宇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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