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08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平南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新村**巷**号门口,采取剪断电源线以及接驳电门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ZS150ZH-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4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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