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号。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中医院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五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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