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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南丹县城关镇创业街发现某某乙推着一辆婴儿车在逛街,其为了扒窃某某乙的手机一直尾随,在某某乙走到创业街“**蔬菜批发店”门前时,莫某某趁某某乙将手机放在婴儿车储物袋后转身买菜时,上前用手从婴儿车储物袋将某某乙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莫某某将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0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4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龙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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