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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七冬坡菜市停车场,趁无人看守之机,由梁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宗铃牌电动车推出并骑上,莫某某骑另一辆电动车用脚蹬被盗电动车,二人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电动车合格证及购买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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