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南宁市邕宁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与梁某甲(已被判刑)、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被害人某某某被刑事拘留之机,三次非法进入某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那元八巷72号电动车修理店内,盗窃电动车刹车泵、仪表盘、轮毂轴、避震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的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翠
检察官助理姚春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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