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天等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进入广西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东平街260号黄某某家,盗走黄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欧宝煌牌两轮电动车。2020年6月15日,莫某某在天等县东平镇异地安置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欧宝煌牌两轮电动车。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在被盗当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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