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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旁边人行道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推到新宁镇东区加油站后一偏僻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以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新宁镇环城路一家收废品店,并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 辨认笔录及相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关锋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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