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鱼峰山公园大门旁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次日,莫某某将该电动车托运到广西金秀县桐木镇,供黄某某使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202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经追缴,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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