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桂林市平乐县**镇**街**号。2017年7月,因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万达金街中国烟草门口路边人行道,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鹰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14元)盗走。后莫某某在桂林市中心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到案后,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购买凭证等书证;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莫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晖
2020年10月12日
附:1. 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共2册、光碟3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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