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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平乐县**乡**村**号,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园**小区**单元**室。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莫某某驾车至桂林市叠彩区、秀峰区等地使用“T”字形工具、卡片等作案工具撬门入户实施多次盗窃。

1. 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驾车至秀峰区官桥村***号3楼***室,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某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余元、一根红绳编织的手链(手链上有一个空心的黄金珠子,以100余元销赃)等物品。

2.202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驾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村123号***室,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甲金色iPad Air2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黑色小米8手机一部(价值900元)、银色华为手机(以160元价格销赃)、现金400余元、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驾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村***号3楼出租房,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乙现金300余元等物品。

4.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驾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村***号3楼出租房,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蒋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及电源线、鼠标等物品。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iPad Air2、戴尔笔记本电脑、小米8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插门卡片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银昭溢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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