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工地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村**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镇**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6型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J*****,后经物价部门核价,该车价值5933.33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 史 锋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路**工地宿舍,联系电话:1354994****;
2.案卷2册,光盘4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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