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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号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308号天香仁和酒楼外停车场,用手拉开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车牌为川A*****越野车后备箱,将车内的6瓶“青花郎”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1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商品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一盒虫草(无法作出价格认定)、4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将被盗物品以50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被告人莫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在成都市锦江区被民警挡获,现场扣押剩余赃款300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杨树东

                              检察官助理 任玉龙

                              2021年1月27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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