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2月7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14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29日被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9月3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进到南宁市武鸣区**镇**小区后排商铺“**洗浴堂”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破案后从莫某甲处扣押到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手机一部,附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指认材料;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检察官助理:韦德深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提讯提解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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