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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2018年8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大学学校门口附近的人行天桥上,采用徒手掏兜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8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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