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西江路中辰阳光郡8栋地下停车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硬弓”将被害人黄某某在该停车场的一辆未锁上大锁的蓝色大菱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车已被被告人莫某某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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