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85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楼村**村**村**号。2015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中午12时某某,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我市石某某区和宁某某5号之一被害人贺某珍的住处,从二楼房间内盗得红色利是封5包(内装有人民币35元),期间被回家的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告人莫某某逃至不远处的石某某区泰安里一处垃圾站时被紧追的被害人及群众抓获,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红色利是封5包。归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如某某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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