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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等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雁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居民身份号码450329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住桂林市七星区**路**栋**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9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居民身份号码450329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住桂林市七星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9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居民身份号码450329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住桂林市七星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9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在网上学会了利用电脑软件帮助网络上家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等虚假广告,帮助推广网络上家的QQ号,每有一个人添加虚假广告信息里的QQ号为好友,其就可以从网络上家处得到人民币20至80元不等的报酬。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莫某某邀请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一同作案,由莫某某将作案方法传授给罗某某和马某某。三人为此还进行了明确分工:先由莫某某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设备,并在网络上租用或购买了有关电脑软件,租赁了房屋给罗某某和马某某居住,莫某某还负责三人日常开支、购买作案所需的“子账号”、联系网络上家进行交接单等,罗某某主要负责具体操作发送虚假广告,马某某主要负责存取款、后勤保障等事宜。为逃避打击,莫某某特意购买了数张他人的银行卡用于接收网络上家支付的报酬等资金往来。三人还约定,所得款项按照莫某某分八成、罗某某和马某某各分一成的比例分配。

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其帮助网络上家发送的“刷单获取佣金”等广告实为虚假广告,网络上家系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网络上家发布虚假广告信息。2019年2月底至7月间,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网络上家处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3万余元,其中莫某某分得约16万余元,罗某某、马某某各分得约2万余元。经查实,至少有5名被害人因接收三人发送的虚假刷单广告而被网络上家以刷单为由实施诈骗,损失至少人民币9.4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QQ聊天记录、电脑软件操作界面截图、转账记录、银行卡开户记录及历史交易明细、诈骗案被害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某某某、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材料;6.电子数据现场提取视频、桂林银行、工商银行ATM机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桂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肆张、电子取证U盘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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