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租住嘉善县**街道**村**塘**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9********,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租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一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2********,苗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现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因被告人麻某某骑自行车逆行时与被害人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上升为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烤鱼店店面西侧和**路**超市附近采用拳打、脚踢、锁具砸等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崔某甲,致使被害人崔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头顶部及左耳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左肩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事发现场治安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均有坦白情节,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萍
附:
1.被告人莫某某、杨某甲、麻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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