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和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23时许,叶某某(已判刑)窜到xx区xx镇新汽车站对面的“xx宾馆”找蓝某某(已判刑)追债,因未见到蓝某某,用水泼了宾馆前台电脑并大骂蓝某某后离开。次日22时许,蓝某某获知后便与叶某某约架,约定在xx区xx镇xx路口的一个沙场,蓝某某指使蓝某甲(已判刑)召集欧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田某某、汪某某(5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分乘两辆小车前往,叶某某组织和带领被告人莫某某及韦某某(已判刑)、冯某(已死亡)等人持砍刀等工具来到该沙场应战。同日23时许,蓝某甲某、欧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等十余人,蓝某甲吩咐众人戴上口罩,抵达沙场后与叶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等人相遇,蓝某甲、欧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持刀下车与叶某某等人进行械斗,造成田某某的肋骨受伤,韦某某被叶某某捅伤腹部,叶某某被蓝某甲等人砍伤手臂,后黄某某、欧某某开车搭乘蓝某甲等人离开现场,韦某某等人被打散后自行离开现场。之后,黄某某将韦某某被叶某某等人捅伤的事汇报给蓝某某,蓝某某听后遂召集魏某某、黄某甲等人准备工具欲再次找叶某某打架被人劝阻。韦某某就医后到蓝某某的“新世纪”宾馆养伤,后蓝某某与叶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叶某某赔偿给韦某某医药费2000余元。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韦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 尚 贤
(院印)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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