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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木”),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发现遗漏罪行,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及郑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查某某、欧某某、田某某、张某甲、邱某某、蔡某某、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温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设立窝点从事针对我国境内公民的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由“电脑手”通过网络电话群呼我国境内的公民的移动电话,冒充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知用户电话即将停机,引诱用户回拨电话,并冒充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客服人员(一线话务员)接听用户回拨的电话,向用户谎称其名下有移动号码在上海市被用于非法用途,用户信以为真后,将电话转接至其他同伙冒充的上海市公安民警(二线话务员),并向用户谎称其身份被他人盗用于洗钱犯罪活动,以制作电话笔录的名义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再以资金清查等名义诱骗用户将存款转至张某乙等人提供的“安全帐户”中,或者继续将电话转接至由张某乙等人冒充的“上海市经济犯罪调查科科长”(三线话务员)处,由三线话务员诱骗用户将存款转至“安全帐户”中,或从用户处骗取银行账号、密码、验证码后直接实施转账,以诈骗他人财物。温某某、张某乙等人负责该诈骗窝点的管理、记帐、发放非法报酬、安排团伙成员吃住等。经查,被告人莫某某在诈骗集团内先后充当一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

2018年4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诈骗案作出判决,认定其参与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1800元,现查明尚有遗漏罪行,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4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7500元。

2.2017年5月28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受他人纠集,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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