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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玉翠新村一区339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区展润大厦1306自己经营的深圳市**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内,以4100元一套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怀宁宁钱**有限公司(账号126553010********;单位结算卡账号62284023070********;法人:姚某某)、怀宁县迪隆**有限公司(账号126553010********;单位结算卡账号62284023070********;法人:郭某某)、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27554010********;单位结算卡账号62284023070********;法人:金某某)等8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及单位结算卡,由被告人莫某某(彭某某妻子)使用个人支付宝(1331658****)支付给张某某32300元,另支付给中介500元。当晚,彭某某以4500元一套的价格将该8套对公账户及结算卡转卖给了邱某某(另案处理),并由莫某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36000元,彭某某、莫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200元。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倒卖的潜山市亚胜**有限公司(账号127553010********;法人:郭某某)的对公账户及结算卡,被他人用于通山“赵某某被诈骗案”的诈骗资金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对公账户及结算卡账户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彭某某买卖他人对公账户及结算卡8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高陇村光明组31号家中,联系电话:1331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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